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並有共犯在外活動,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因所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之結果,因於審理期間,發覺尚有重要證人尚未傳訊,有勾串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同時應予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