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重大,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稱共犯在外活動,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惟被告甲○○經羈押至今檢警迄今未能再緝獲其他在外活動之共犯,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勾串其餘共犯之可能,爰解除其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