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80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自98年7月1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5,222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
查詢表、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及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
資料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95,222元中含違約金8,888元,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69%,且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8,
888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86,335元,及其中181,521元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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