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告 吳晧羽

訴訟代理人 吳詩華

被告 黃文雄

黃逸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文雄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文雄、黃逸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0元。

被告黃文雄應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文雄與被告被告黃逸靜(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需付清原告截止民國111年3月租金並加上累積水費新臺幣(下同)3,584元與電費3,324元共為113,108元;㈡黃文雄自107年12月22日起以每個月8,900元整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今,由109年12月起開始蓄意積欠租金,累積至111年3月,一共積欠12個月106,800元;㈢如被告持續不繳納房屋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且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及違約金額。嗣於111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黃文雄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300元;㈢黃文雄應自111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00元。後再於112年2月3日之言詞辯論時,減縮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3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5頁背面),核原告請求均係就同一租賃之法律關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文雄、黃逸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吳晉榮 於107年12月25日與黃文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1年,雙方約定由吳晉榮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8,900元,惟於租賃期限屆滿後,黃文雄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依法視為不定期限契約。嗣吳晉榮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詎黃文雄自11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62,300元(計算式:8,900元×7個月=62,300元),扣除黃文雄繳納之押租金15,000元,尚積欠47,300元未清償原告遂於110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文雄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前揭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然黃文雄仍置之未理,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然黃文雄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黃逸靜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黃文雄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黃文雄欠繳之相關明細表、黃文雄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契約、手機訊息對話以及黃文雄親筆簽名承諾繳交費用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三張犁郵局001005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而被告2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文雄迄至原告起訴時業已遲延給付租金達7個月(即11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上,已遲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黃文雄催告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租金,並表示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11年1月3日生送達效力,故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黃文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所欠租金部分:

  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黃文雄自107年12月起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為8,900元,已如前述。然黃文雄自110年5月24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則計算迄至110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租金62,300元,扣除黃文雄已繳納之押租金15,000元,尚積欠47,300元未清償。又黃逸靜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此部分積欠租金,即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原告與黃文雄間上述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8日終止,則迄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黃文雄自斯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8,9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文雄給付自111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9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黃文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黃文雄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300元;㈢黃文雄應自111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羅東 簡易庭 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