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9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95年度訴字第2639號),聲請人以被告之直系血親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其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母親罹患卵巢癌,身體虛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被告打工維持家計及被告欲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仍屬重大,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其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母親罹患卵巢癌,身體虛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被告打工維持家計及被告欲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母親雖罹患卵巢癌,身體虛弱,惟衡其所罹疾病尚非被告親自照料即可痊癒;至被告是否有固定之居所,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均與本案羈押之原因無涉;又被告苟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其雙親自可代為處理,亦與本案羈押之原因無涉;再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存有殺人之故意;是原羈存押原因既仍存在,而依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亦難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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