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六甲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俊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四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
點七三四加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
三四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
整,約定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為清償日,並每6個月繳本
金、利息1次,利率暫按中央銀行農金會或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規定利率年息2%,隨上項核訂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利率。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
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
者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份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二成計息。
(二)惟最終繳息日95年4月15日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無
效,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本金易
動記錄卡、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異動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