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