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起即承攬被告所設計之工地玻璃工程
,所有工程以如期如數完工,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321,132元,然被告僅給付163,121元,
尚餘158,011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索,被告仍拒不付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8,0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送貨單1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8,011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