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元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簽立契約向原告借款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92年8月
19日起至93年8月18日止,為期1年,年息為18.25﹪,若期
滿30日前,不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亦同。若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每筆借款100元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5月15日止,共積欠269,
18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聲明如下:原告有與被告協商,惟
因失業,無力清償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