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
術,或於其所參與之互助會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
人參與競標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交付財物。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5月18日以
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被告有罪,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經提解到庭,復承認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8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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