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6,000
元、發票日皆為民國95年12月21日、到期日皆為96年6月30
日、付款地臺北縣汐止市○○街○○巷42之1號8樓之本票2張
,屆期均不獲付款,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6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