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長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長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長佑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五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考量被告前曾有財產犯罪,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同年間即犯下本案,顯見其並未因此警惕,所處刑罰並不發生教化效果,則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並非前揭解釋所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車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毀損之腳踏車充氣機,乃被告自其友人 林凱琪 住處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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