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原告 何建男 被告 吳明雄吳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四二、六四二之
一、六四二之二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一八八九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登記之請求權人為被告,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限制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84年間,因從事營造工作,有資金需求,被告主動前來表示可以提供資金,但需原告提供土地設定作預告登記,兩造當時意思係由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後再分割出同段642-1地號及64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惟尚未洽商買賣價金等細節,被告即與代書將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取走,並於系爭土地上為預告登記。嗣原告以信函催告被告,亦對被告起訴請求,惟因被告地址數次遷移,致送達不到,且九二一地震後,因相關資料都被壓住,至今都沒有處理。系爭土地上預告登記,已影響原告處分上開土地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設定預告登記,但兩造尚未洽商買賣價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原告主張兩造尚未洽商買賣價金等事實,既據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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