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程序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確定在案。本院另於109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5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