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哲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哲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鄭哲勛因犯妨害自由、詐欺及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拘役10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6日│107年3月17日│107年11月9日││││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687│108年度偵緝字第701│108年度偵字第15198│││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711│108年度易字第2584│109年度簡字第174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7日│108年11月28日│109年2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711│108年度易字第2584│109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號│號│││├────┼─────────┼─────────┼─────────┤││判決│108年1月21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8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50日)│109年度執字第3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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