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楊姓祖 (祭祀公業)代表人 楊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代表人 莊茂坤 (區長)訴訟代理人 盧宗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莊茂坤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另參酌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宣判。被告代表人於宣判後,原告109年6月10日提起上訴前,由 施得仰 變更為莊茂坤,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6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0583185號令可以證明。現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莊茂坤為被告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