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宋秀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慈美 ,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9年6月18日判決且判決書於同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之代表人則於109年7月8日變更為宋秀玲。茲因原告具狀提起上訴,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宋秀玲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