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尚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緝字第50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分別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4日│107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792號│撤緩偵字第327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軍上訴字│108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第5號│第729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108年9月23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豐交簡字││││1609號│第729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15日│108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50號│執字第16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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