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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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4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李昆振 (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1至99頁)。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曾提出109年6月28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所述及聲請訴訟救助者,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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