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林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返還之金額,如逾
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
息,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94年月10月20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服刑中無能力償還,待明年報假釋伊就可
以想辦法償還,伊對於原告請求認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且被告
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且被告已對原
告上揭請求表示認諾即同意之意。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
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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