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黃彥豪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6年3月24日106年度交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6月8日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確定裁定於同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確定裁定卷第1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期間自確定裁定送達生效(即同月26日)後,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7月28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況再原審原告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更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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