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代表人 彭家勛 (院長)被上訴人 彭政岡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曾任職於上訴人前身竹東榮民醫院之非醫師人員(工友)。上訴人以其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並結算後始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民國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萬餘元,致上訴人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發給獎勵金51,099,011元。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就已支領之獎勵金是否應追扣解釋,經人事行政局於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示應予追扣,惟上訴人仍未追繳,其後審計部抽查審核後,以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通知退輔會督促上訴人確實追繳溢發之獎勵金,上訴人歷經多次申復,並為核算追繳金額調閱傳票,經結算後,上訴人認溢發予被上訴人23,199元之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故於103年3月25日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請被上訴人繳回所溢發之系爭獎勵金。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係依審計部97年5月6日即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下稱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及退輔會函示,要求被上訴人繳回系爭獎勵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99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不知何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獎勵金,但該債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原發給系爭獎勵金,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91年12月4日施行,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獎勵金,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是知系爭獎勵金乃上訴人依預算法年度編列預算之金額發放,自屬公法關係。況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相同情況之其他前員工 鄭欽祥 等人,請求返還溢發獎勵金,遭拒絕後,上訴人亦曾主張請求返公法上不當得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認上訴人所行使之請求返還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公法請求權時效判決駁回,經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在前開事件中,均主張請求返還溢發獎勵金,係基於請求返還公法不當得利,上訴人復在本件主張系爭獎勵金係民事法律關係,前後主張不一,且與該法律關係屬性相違,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討之系爭獎勵金期間為89年10月至92
年10月間。但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主文:「為因應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是否應予追扣或補付一案,復查查照。」說明欄二明載:「……本案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即已告知上訴人所屬上級機關退輔會,「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自應予以追扣」之旨。而97年1月22日上訴人所屬之退輔會,亦曾就其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針對系爭獎勵金是否需追扣一節,統一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該部97年5月6日函復,要求辦理溢發獎勵追繳,亦有該函在卷可參。依前開函文內容,均揭明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因故卻主張不予以追繳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獎勵金返還之請求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
㈢綜合前開說明,上訴人最晚於94年11月間,已可計算被上
訴人分別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所領取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情形;且據上述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文,退輔會及上訴人即已知悉人事行政局要求若有獎勵金溢發之情形,即應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追扣;是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應否追扣之資訊,當時本即可辦理追繳系爭獎勵金事宜。故上訴人至少自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通知時起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若有溢發應予追扣,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金額。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即應自94年11月起算5年,至99年12月即屆滿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不論是於103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或是於104年10月1日提起請求系爭獎勵金返還訴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㈠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間任職於上訴人醫院前身
竹東榮民醫院,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外,尚將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審查辦法規定,向健保局申報含上開期間之89年至92年醫療服務費用或點數,健保局審查結果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該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萬餘元,致上訴人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發給獎勵金51,099,011元,上訴人依此核算,認溢發給被上訴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獎勵金21,399元,於104年10月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發民事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後,由新竹地院竹東簡易庭審理後,以本件屬行政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3號),經上訴人就該裁定抗告後,經新竹地院民事庭駁回裁定確定(10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再經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認。本件既係關於請求返還89年至92年間溢發獎勵金之爭訟,上訴人是否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自為本件前提之所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並未具公務員銓敘關
係任職上訴人醫院,而係適用當時行政院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聘僱任用(技工庶務約聘人員),兩造間自無公務員任用之公法上關係存在,與上訴人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本件請求並非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係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於94年11月經健保局核定確定數額後得為行使,迄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認本件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並適用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即屬錯誤等情。惟查,本件上訴人為退輔會所屬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分院;退輔會為獎勵該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訂有獎勵金發給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可知,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該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被上訴人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金,原須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因上訴人執行上,採每月暫發方式為之,自生於年度收支總淨餘數確定後,以之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難免發生溢發或短發情形。若有溢發,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即得行使請求權予以追繳。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基於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請求已逾5年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事實,業經原判
決審認略以:依據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退輔會及上訴人已知悉人事行政局要求若有獎勵金溢發之情形,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追扣;且上訴人至遲於94年11月24日受通知時,已可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所領取之獎勵金有溢發情形,應予追扣,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金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業於99年12月屆滿,上訴人不論係於103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或於104年10月1日提起請求系爭獎勵金返還訴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未能准許。是此部分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亦無爭執,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