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李佑民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9至100年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830,625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91,531元,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191,531元處0.5倍之罰鍰計2,095,76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102年5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20545號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14元及罰鍰7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1月28日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2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3年3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僅泛稱其於106年5月11日經其訴訟代理人研究後始知悉附件1-8之證物得作為證明非營業人等語,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於法不合。況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係再審原告於99年1月間住院之摘要,存摺係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正鑫 商號、再審原告配偶 李素玉 於98年10月至102年6月期間之存、取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典佑國際食品行銷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所簽訂,再審原告於住院時、簽約時及存、取款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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