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人 廖啟男 被告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施又新 被告 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利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施又新及林碧華為連帶保證人,並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約定,陸續向原告為12筆借款,惟被告多利公司自106年8月11日起,即未能依約還本付息,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多利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34萬8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份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8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施又新及林碧華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多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多利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