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龔芷儀 被告 游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10,299元(本金500,361元、利息4,14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8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99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10頁),核屬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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