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48號原告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6萬6,6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903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工資合計為702萬1,993元(含陳韋辰超時工資192萬9,
665元、應休未休工資54萬5,861元; 柳昭明 超時工資187萬8,
148元、應休未休工資44萬9,264元;吳哲瑋超時工資178萬4,
988元、應休未休工資43萬4,067元),扣除上開暫免徵收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4,689元【計算式:(79,903×7,021,993/7,966,621)÷2=35,214(給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79,903-35,214=44,68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