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傷害罪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騎乘IKI─四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九湖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員 劉源旭 、乙○○攔檢並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待甲○○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交給警員劉源旭後,甲○○竟突然將上開證照搶回,並出手毆打另一警員乙○○,致乙○○受有嘴唇挫傷、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劉源旭、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妨害公務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既未審酌此點,已有未洽,且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則原判決處以五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嫌過重,上訴人認量刑太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對於依法值勤員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賢婷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