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國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路○○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承作訴外人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鑫公司)所承攬「天空之城鋼筋工程」之鋼鐵吊運工程,詎政鑫公司並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之承攬報酬迄未清償,嗣政鑫公司因經營不善,與被告簽訂權利義務移轉書,將其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由被告概括承受,爰依承攬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之陳述略謂:其固與政鑫公司簽訂權利義務移轉書,惟其僅就政鑫公司所承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空之城鋼筋工程」之權利義務範圍為受讓,並未概括承受政鑫公司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雖因承作政鑫公司所承攬「天空之城鋼筋工程」之吊運鋼鐵工程,而與政鑫公司產生吊運費用之債務關係,惟此部分之吊運工程費用,業據政鑫公司清償完畢,故政鑫公司縱尚有積欠原告其他款項,然已與「天空之城鋼筋工程」無涉,自不屬於被告所受讓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承作訴外人政鑫公司所承攬「天空之城鋼筋工程」之鋼鐵吊運工程,嗣政鑫公司與被告簽訂權利義務移轉書,由被告受讓政鑫公司所承攬「天空之城鋼筋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吊車簽單及權利義務移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政鑫公司尚積欠其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之工程款迄未清償等情,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吊車簽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至被告雖辯稱此部份工程款項業據政鑫公司清償完畢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固提出付款簽收簿證明原告曾受領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之工程款,此有原告所不爭並親自簽名領收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參,惟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告當庭減縮(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政鑫公司尚積欠之工程款金額應為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即000000-00000=106260),而被告就其所辯政鑫公司亦將此部分工程款清償完畢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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