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已知悉被告甲○○為涉犯上開毀損罪嫌之犯人,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經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及自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自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