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酒精濃度更正為○‧七一MG/L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中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