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兼右丁○○住同右法定代理人居桃園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金鳳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鳳軒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瑞軒公司僅繳交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本金部分則全未清償,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鳳軒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一百十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瑞軒公司僅繳交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本金部分則全未清償,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宋國鎮~B法官曾明玉~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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