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十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五○、九二六地號之二筆土地,原為被告之父 徐乾光 所有,嗣因頭份鎮公所計劃將該地區開闢為公墓,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徐乾光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該地。惟因旁邊之軍事用地協調未果及水土保持計劃工程延誤,故延宕多年。至該等因素排除後,鎮公所即積極進行。嗣徐乾光於七十九年間死亡,上開二筆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而鎮公所同時購買之其餘土地均已過戶,僅餘被告名下之二筆,被告因增值稅過高之原因,遲遲不願配合辦理過戶,鎮公所迫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敗訴。被告於判決後雖同意配合過戶,但對於增值稅仍不願繳納。
(二)原告為頭份鎮公所民政科科長,為使被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得順利移轉予頭份鎮公所,以使公墓作業能順利推動,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代被告繳納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詎被告對上開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拒為返還,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繳納,故原告乃以私人身分為被告繳納增值稅,與頭份鎮公所無關。且鎮公所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勝訴判決辦理過戶,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須以起訴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核課,對被告更為不利。後來與被告溝通,被告願會同辦理,但仍不願繳增值稅。原告已全力為被告節省稅捐,曾先以買賣契約訂立時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二元申報增值稅,卻遭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苗稅字第八八七○六八三一號函駁回並核定應以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申報,原告無奈之下始以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申報繳納辦理,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建設公墓一事具有公益性質,被告遲遲不辦過戶,影響整個計劃進行,係鎮民大眾之損失。因此原告代被告墊繳增值稅之無因管理行為,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同條第一項之請求權。
四、證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各一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二紙、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地價證明影本二紙、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苗稅竹二字第八七六○二四八二號函影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致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影本、同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致同處函影本、同處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苗稅竹二字第八八七○六八三一號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管萬標 、曾炳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徐乾光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五○、第九二六號地號土地兩筆出賣予訴外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然因頭份鎮公所辦理地目變更等繁瑣規定,致延誤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徐乾光於七十九年死亡,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上揭買賣之尾款未付,且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至八十六年被告知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則需繳納四百多萬增值稅,於是向鎮公所陳情,因而與頭份鎮公所約定就上開土地,因延誤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由頭份鎮公所負責繳納,此有頭份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可據,嗣後鎮公所更同意被告要求,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函同意依據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 徐君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之後之一切稅捐由鎮公所繳納。依上述約定,被告本僅須依七十三年每平方公尺十二元之土地公告現值,繳納自六十六年至七十三年之土地增值稅,然原告為本件頭份鎮公所之承辦人員,於明知上揭被告與頭份鎮公所間之約定而未受委任之情下,竟以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之公告現值為被告申報代繳自六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土地增值稅,其管理顯然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且對被告不利,因此,其管理對本人不生效力。又該稅捐既應由鎮公所負擔,原告代被告繳納稅款一事,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上開系爭土地二筆,於六十六年十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元,至七十三年出賣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二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依據七十三年五月份之台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苗栗縣土地公告現值,於六十六年十月份之指數為百分之一百五十三點七,因此,前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元應依比例調整為十點七五九元(即七乘以百分之一百五十三點七),則六十六年至七十三年地價每平方公尺增值為一點二四一元,乘以系爭兩筆土地之總和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四十之稅率乃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係為被告就系爭上開二筆土地買賣所應負擔之增值稅,至超過的稅賦,則應由頭份鎮公所負擔。
(三)系爭九二六地號及八五○地號土地業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七年間編定為農牧用地,皆於被告與訴外人頭份鎮公所於七十三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又被告當時亦已交付所有相關證件予頭份鎮公所,故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無任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惟因延誤至八十六年始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因頭份鎮公所為法人,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此乃可歸責於頭份鎮公所之事由,並非被告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故於七十三年後之土地增值稅應由頭份鎮公所負擔。
(四)買賣契約書中第十條約定應由當時(即七十三年)之公告現值來課稅,不必以買賣現值來課稅。稅捐機關雖有不同意見,然原告可將原案撤回再重新申請。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紙、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影本三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四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五○、九二六地號之二筆土地,原為被告之父徐乾光所有,嗣因頭份鎮公所計劃將該地區開闢為公墓,頭份鎮公所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徐乾光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該地。嗣徐乾光於七十九年間死亡,上開二筆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因增值稅過高之原因,遲遲不願配合辦理過戶,由頭份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敗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代被告繳納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為證,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頭份鎮公所民政科科長,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法律上義務,惟為使被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得順利移轉予頭份鎮公所,以使公墓作業順利推動,而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其行為核屬無因管理,殆無疑義。
三、次查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與頭份鎮公所協調時起,至本案繫屬後,均一再強調其僅願繳納按「七十三年間」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十二元」計算期間之增值稅,原告因已多次與被告協調溝通,此情當為原告所明知,固屬無疑。惟原告最後亦係申報至「七十三年間」之增值稅,僅係以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申報,而非被告所稱之「繳至八十八年止」,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之公告現值為被告申報代繳自六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土地增值稅」云云,顯係誤會,尚不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被告之父於七十三年間與頭份鎮公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有約定:「土地移轉地價應依照移轉日期當時政府公告之現值申報之」,即每平方公尺十二元,被告已與頭份鎮公所約定因延誤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由頭份鎮公所負責繳納,原告自不應向被告請求一節,固據提出頭份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函影本為證,惟頭份鎮鎮長未經鎮民代表大會同意,逕行作出支出公帑代私人負擔稅捐之決定,顯然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是否適法及效力如何,顯有疑義。故被告抗辯原告代付之本件稅捐應向頭份鎮公所請求一節,尚非可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其曾先以買賣契約訂立時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二元申報增值稅一節,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頭鎮民字第二○二九號致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影本(含附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並未准許其請求,而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苗稅字第八八七○六八三一號函復稱:「經奉財政部核示應依行政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字第一九四五四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七三台財稅字第五二二五四號函釋辦理,核定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應納土地地價稅額共計四一四、一七四元」等語,原告無奈之下始以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申報繳納辦理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苗稅字第八八七○六八三一號函為證,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情形觀之,原告雖曾嘗試以每平方公尺十二元申報,然遭稅捐機關駁回,並明確函稱應以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申報,更進而代為計算應納稅額為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則在客觀上,原告已無任何方法得以每平方公尺十二元申報。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可將原案撤回再重新申請云云,惟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作成上開回函前,已函財政部如何辦理,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覆稱應依行政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字第一九四五四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七三台財稅字第五二二五四號函釋辦理,該處始據以核定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此業經該處於上開回函之說明二中載明。又被告所持之其父與鎮公所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亦乏拘束稅捐機關之法源。則縱令原告將原案撤回再重新申請,該分處亦無可能容許以「每平方公尺十二元」為計稅基準,結論應無不同。縱令由被告自行申請,亦將無法獲得以每平方公尺公尺十二元計稅之結果。綜核上情觀之,原告主張其已盡全力為被告節省稅捐,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應堪採信。
六、另按:無因管理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納稅係國民公法上之義務,政府藉由各項稅捐之收取獲得經費,用以從事各項建設,故繳納稅捐原具有公益之性質。又興建公墓一事,亦足使全鎮鎮民受惠,亦與公益相關。本件原告之無因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納稅義務,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違反本人即被告之意思,然依據上開規定,仍享有求償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繳之地價稅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支出時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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