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丙○○為舊識,乙○○自民國94年
8月間起至大陸地區工作,多次受丙○○委託以較為優惠之匯率代為購買人民幣。98年3月13日,丙○○為委託乙○○購買人民幣,而匯款新台幣(下同)64萬3500元至乙○○指定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周淑娟 帳戶內,乙○○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3月14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甲○○(原名 周芷瑩 ,兩人已於98年6月間離婚)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256號住處,將其中30萬3500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 高宗正 ,用以清償乙○○積欠高宗正之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剩餘之34萬元則由甲○○依乙○○之指示於98年3月16日匯款至 李宗慶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用以兌換人民幣6萬餘元,嗣因乙○○於大陸地區所經營之生意需資金周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在大陸廣東省將上開人民幣挪供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丙○○於98年3月20日欲向乙○○索取換得之人民幣,乙○○為使丙○○相信其已依委託購買人民幣,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甲○○將上開匯款至李宗慶帳戶之98年3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欄之「參拾肆萬元」變造為「陸拾肆萬元」,再由甲○○於98年3月25日左右交予丙○○公司之職員 陳柏諭 而行使之,用以取信丙○○,致生損害於丙○○及郵局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計
2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乙○○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即起意挪用告訴人丙○○寄託之款項,且為掩飾犯行而指示被告甲○○變造匯款單;被告乙○○僅償還告訴人丙○○部分侵占款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甲○○已代被告乙○○清償告訴人3萬元,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將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囿於夫妻之情,一時失慮,依被告乙○○之指示變造上開匯款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先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交查字第168號卷第11頁),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初次犯罪,已離婚,從事發傳單、拆卸貨物等散工維生,須扶養3名就學中之子女,長子罹有第一型幼年型糖尿病,被告甲○○自身亦罹有憂鬱症及甲狀腺功能低下,均需長期就醫接受治療,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30至32頁),因認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