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91、1289、1316號及98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9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計有8到10次,係因其不知上揭行為是否有違國家律法,且被告於前述各該查獲期間,亦有函送及未施用毒品者,故請求鈞院明察,並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係依憑:
⒈98年度毒偵字第991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⑵卷附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5月5日出具
之確認報告各1份(第三分局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6頁)、現場照片6幀(第三分局警卷第8頁)。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
重2.43公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430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26頁)。
⒉98年度偵字第6859號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⑵卷附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5月13日
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第五分局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5頁)。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
重2.63公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520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21頁)。
⒊9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⑵卷附送驗尿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6月22日出具之
確認報告各1份(第二分局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4頁)。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
重0.091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16頁)。
⒋9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⑵卷附送驗尿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7月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第一分局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14頁)。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
重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12頁)。
又被告雖於98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6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當時,係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然被告於98年4月25日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仍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陸續為警查獲,顯見其毫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是不能僅以其上開2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而逕予減刑之寬典,故均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集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被告固主張其於短時間內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然不知其
行為與國家律法相違云云,惟查被告之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諸常情,應對施用毒品係違法行為知之甚稔,且被告所辯,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明具體理由。
㈢又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承前所述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得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據說明),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憑己見,率認原審量刑不當,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執上開情詞,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