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欽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㈠乙○○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其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簿、
提款卡、提款密碼,係供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帳戶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小北 」之女子,於同年月十四日,與在台南市住家上網之甲○○聊天並相約見面,並以援交匯款及確定身分為由,佯稱甲○○需至自動提款機依照其指示操作確認,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月十五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起至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依該女子指示,至提款機陸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款項轉匯入 郭軒豪 (另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銀行帳號帳戶內;復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款項轉匯入乙○○上開金融帳戶內,嗣甲○○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被害人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執據等為證,並以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卻未報警處理,以及詐騙集團為確保能夠提領詐得財物,必須確保用以收受匯款之帳戶不致因掛失而無法提領,是詐騙集團不會使用竊得之帳戶,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等係遭竊之詞並不足採等,作為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帳戶係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害人甲○○遭他人詐騙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伊上揭帳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並辯稱:伊弟弟 簡晨峰 要去工作,但他的帳戶均無法使用,所以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弟弟使用,後來弟弟告訴伊存摺、提款卡失竊,伊就馬上向銀行掛失,伊並不知該帳戶將被作為人頭戶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簡晨峰於原審所證相符(原審簡上卷第九四頁;第二一0頁),且有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一份在足參(警卷第廿七至三三頁),而證人甲○○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向其佯稱援交,須先匯款及確認身分云云,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入被告上開帳戶等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指陳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及被害人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九頁),足認上情非虛,自堪信實。
㈡其次,被告乙○○辯稱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係因弟弟簡晨峰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為找工作便於薪資轉帳,所以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簡晨峰使用等情,核與證人簡晨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先前曾向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因此金融帳戶均無法使用,其為找工作及公司要求薪資轉帳之用,確有向其姐即被告乙○○借上開帳戶使用乙情相符(原審簡上卷第九四頁、第二一0頁),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因其弟因信用不佳,金融帳戶無法使用,但為便於謀職薪資轉帳,因而將帳戶出借予簡晨峰乙節,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簡晨峰曾分別於台灣銀行、 陽信 商業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開立有存款、借款帳戶,其中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因該金融機構接獲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通報告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並經查核簡晨峰開立上開帳戶交易確有異常,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列入警示戶;其餘台灣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陽信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起,即均無交易異動紀錄;聯邦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列入靜止戶,九十五年六月間則轉帳結清;另永豐商業銀行則尚有貸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則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有語音掛失紀錄,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廿五日25受列入衍生管制帳戶等情,此有金融機構回應資料、台灣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一份在卷足稽(原審簡上卷第一0三頁、第一0五至一七六頁)。再者,就證人簡晨峰勞工保險資料顯示,證人簡晨峰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迄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止之期間,並無勞保險紀錄,此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按(原審簡上卷第一八五頁),核與證人簡晨峰上開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係無業且無適當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乙節大致吻合,堪認被告供稱上開帳戶借予其弟簡晨峰使用之情,亦屬可採。
㈣本件被告既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借予證人簡晨峰,而衡諸
現實生活中,親朋之間借用帳戶之情況,並非經驗法則所無,且被告與證人簡晨峰係手足姐弟關係,彼此間借用帳戶,除非有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預見證人簡晨峰將提供或出賣該帳戶予不詳人士牟利,自未能僅被告提供帳戶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不法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本院細究卷內證據,亦未能發現可資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認知或預見之事證存在。再審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亦非無業而係有固定收入之人(警卷第十一頁;原審簡上卷第二一五頁),足見被告尚無販售單一金融帳戶以牟取小利之動機。
㈤另被告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上開帳戶
係放置機車內失竊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交付其弟弟簡晨峰等語,先後供述雖有不一,惟被告於審理中亦已坦承係因其弟簡晨峰另有刑事案件,惟恐其將受牽連,且其弟簡晨峰亦告知該帳戶係放置機車置物箱中遭竊,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逕辯稱該帳戶失竊,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基於親情迴護簡晨峰所為,自難逕此遽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係取決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被告主觀之意思為何,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此節對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判斷並不生影響。至於證人簡晨峰證稱,其向被告借用之帳戶後曾於順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供上開帳戶作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但因其僅工作數日即自行離職,因此亦無薪資匯入上開帳戶資料,嗣後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於超商停車購物時,機車置物箱遭第三人撬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而被竊取。故而告知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云云(原審簡上卷第九四頁、第一七七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順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證人簡晨峰是否曾該公司任職,及該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方式為何?經該公司函覆稱:「一、本公司未曾任用簡晨峰。二、本公司薪資發放係以現金給付,從無要求員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明確,此有該公司98年3月16日回函一紙在卷可佐(原審簡上卷第一九二頁),足見證人簡晨峰證稱將借得之上開帳戶用於該公司謀職薪資轉帳之用乙節尚有疑義。準此,可知證人簡晨峰借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供伊找工作便於薪資轉帳之用,則其將借得之存摺、提款卡做何使用?及是否確遭失竊乙情尚有蹊蹺,再審核證人簡晨峰之前科資料(原審卷第二0三至二0七頁),顯示簡晨峰曾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紀錄且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迄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止均在待業中,卻申辦有上開金融帳戶共七家供己使用後一再遺失被盜用(原審簡上卷第二一0頁背面),簡晨峰顯較被告有出售金融帳戶牟利之動機,惟此部分簡晨峰是否涉嫌犯罪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查,尚非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原審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即其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亦即無其他合理懷疑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從而,原審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之證明力,就被告係提供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持向被害人施詐顯未達於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必然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供詞與證人即其弟簡晨峰所證之情節尚有出入且簡晨峰有偽證之前科,足見簡晨峰原審之證詞顯已串證,原判決採納被告上開辯解,顯有違經驗法則,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然被告上開供詞固有前後矛盾之處,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出售、出租甚或出借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積極證據及動機,業如上述。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