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即主動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酮藥物治療,期間除每日按時到院服用美沙酮,且每四周一次門診追蹤持續不斷,效果良好,已將毒癮完全戒除,於此期間,被告亦已下定決心不再沾染毒品。再者,除非是數罪併罰案件,目前一般吸毒犯大多判處美沙酮替代療法,而被告僅犯本件,原審未判處美沙酮替代療法,而科處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被告現任職於瓦斯行,盼望能把握此固定的工作機會,且目前50歲,結交1位已論婚嫁女友,被告期盼得以過著安定生活,擺脫吸毒不歸路,祈請改判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或改判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查本件原判決量刑,係審酌被告係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前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於95年2月27日、95年1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2號、95年度訴字第8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確定,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而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但於原審坦承犯行等情狀,而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9月。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既屬累犯,且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審酌前開情狀結果,對上訴人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依上所述,顯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及犯罪情狀等一切情形,而對被告從輕量刑,顯已予被告機會。至被告雖陳稱其自案發後即加入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門診定期追蹤,已戒除毒癮云云,惟是否予以替代療法,應於檢察官偵查中予以評估,且並非必以替代療法為之,即檢察官就此部分仍有裁量權,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判處徒刑在案,自難認原判決未予以諭知替代療法(實則亦與法無據),即認其採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何違背之處或量刑過重,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已如前述,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