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為了解案情,先敘明前因之民事事件:
張百興 以雲林縣政府80年3月21日土地價格鑑定書做為證
據,疑與雲林地檢署 王文德 檢察官和臺南高分院徐姓刑事法官勾結,暗中計畫林淑娃、張百興母子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
⒉位於斗六市○○路○段○號之108.4坪、3層樓房,為50年6
月19日其岳母林 張幼 所承建。張百興無中生有材料工資12萬元作為價金,買受該地土地使用權,並於上述樓房建成後,辦理移轉登記。張百興說詞為法院採信,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威信及損害 林張幼 之權益,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偽造文書罪刑。
⒊73年1月7日林張幼死亡,雲林地方法院故意重大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253條,不但不宣布停止林張幼與張百興因上開樓房所有權所生爭議之訴(72年度訴字第173號),故意以詐騙命令繼承人甲○○、 林忠志林英甫林淑姬 等四人應承續訴訟。
⒋上開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判決我們父子四人所繼承之共同財產強制過戶。
⑴依據民法第1028條,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於妻之
繼承人;甲○○父子四人依據民法第1028條規定,以及林張幼生前之遺言書,繼承地號422-2號等共334坪,八筆土地,及地號425-1、425-2號,面積217坪各人持分二分之ㄧ之妻之原有財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
⑵惟上開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判決甲○○原有土地167坪
,及甲○○、林忠志父子因繼承所共有之土地167坪,地號422-2號等334坪之土地所有權為 張忠雄 所有。
⒌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76年度自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76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均判決被告甲○○、林忠志、林英甫、林淑姬等依照遺言書及民法第1028條之規定辦理繼承。地號422-2號、425-1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因:
⑴張忠雄顯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刑,及刑法第339條。
⑵一審蔡法官與張忠雄勾結共謀,涉犯刑法第271條及第325條第2項前段之罪刑。
⑶第一審至第三審民事法院共同涉犯刑法第165條隱匿湮滅證據罪。刑法第124條、第213條、第215條等罪名。
⑷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2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義務。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11月2日8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確有二次向 廖榭榴 借款之事實:
⒈甲○○向廖榭榴二次借款
⑴第一次於77年7月14日借得新台幣(下同)56萬5千元,
其目的係為清償彰化銀行,到期日為77年7月14日之30萬元債務之用。此有被告甲○○、林忠志、林英甫父子3人,於77年1月14日簽發註銷作廢本票一張可稽。
⑵第二次於78年2月20日借得32萬元,月息6厘,有借據一
張,以修理斗六市○○路○段○號老屋,有修理前後照片可證明之。
⑶該二次借款計算至79年1月20日止,其本金為96萬7千14
0元,甲○○簽發面額96萬7千140元,到期日為79年6月20日本票1張,換回借據2張,有計算書1份可查。⑷提出甲○○、林忠志父子簽發之款項借用證、本票、計
算書、及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足資證明廖榭榴確有取款借與甲○○。
⒉廖榭榴確有購買甲○○、林忠志共有之系爭第425-2、425-15號二筆土地之事實:
⑴二人確係經雲林地方法院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將地號425-
2、425-15號建地價金調解為301萬,土地買賣成立,訂有80年3月2日民調字第051號調解書,廖榭榴將121萬2千140元作為定金,甲○○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廖榭榴。
⑵土地買賣價金301萬,廖榭榴扣除定金其餘款分二次給
付。第一次於80年3月15日給付100萬元、第二次尾款79萬7千8百60元,於領到土地所有權狀時支付。
⑶上開二次均自西螺鎮農會帳戶,匯入林忠志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帳戶內。
⑷廖榭榴資金不足部分,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第2248-3號建地及地上第514號,向西螺鎮農會設立抵押權貸款,因其非農會會員,乃以其母會員 廖陳氏 為義務人。
⑸提出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
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及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足以證明廖榭榴確有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徐根 在確有向 廖樹榴 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
徐根在 與廖榭榴間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49萬元,於80年5月4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
⑵徐根在分四次將土地買賣價金電匯至西螺鎮農會廖謝榴
開設之帳戶內,第一次於80年5月4日定金35萬元,第二次於同年月13日電匯90萬元,第三次於同年月27日電匯125萬元,第四次於同年月30日電匯99萬元。由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會廖榭榴之帳戶內,並有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存款明系分類帳影本,足資證明徐根在與廖榭榴確有買賣系爭土地。
⒋甲○○、廖榭榴及徐根在三人間就地號425-2及425-15二
筆土地之買賣,有雲林地方法院斗六市調解委員會80年3月2日民調字第051號調解書,確定該二筆私有地有上開買賣及確有支付價金。張百興與雲林縣政府勾結,亂告發甲○○、林忠志、 林英輔 、廖榭榴及徐根在等五人涉犯偽造文書罪。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張百興為行使民法第242條而亂告發。
㈢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352號起訴書:
⒈王檢察官明知甲○○、林忠志、廖榭榴、徐根在等4人經
各刑事法院接連判決偽造文書無罪,仍藉權力追訴依刑法第214條二審制之偽造文書罪刑提起起訴,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2項、第160條。涉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三款前段。
⒉王檢察官對被告甲○○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不聞不問,全部拒收,更制止被告甲○○申訴。
⒊甲○○繼承父親相當之不動產,且自有經營濟春藥局而有
收入,有能力支付妻林張幼之醫藥費及代清還張忠雄之借款及利息,豈有呆帳之理?㈣台南高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之承辦法官徐宏志、
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之承辦法官及王文德檢察官,就有利於被告4人之重要證據均不予調查、審酌,有故意委棄其應有調查義務之違法,顯涉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三款前段之瀆職罪,第165條隱匿湮滅證據罪、第213條偽造文書罪。當事人及代理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10、14款及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
二、經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系爭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確定判決於84年6月29日宣判、送達後即告確定,聲請人隨即提起再審,經本院於84年9月13日以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96年12月25日聲請再審,顯逾前開期間,程序上即有未合。
㈡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已以相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有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96年度聲再字第22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號、96年度聲再字第81號、97年度聲再字第2號、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97年度聲再字第68號、98年度聲再字第25號等歷次裁定可稽,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再重行聲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