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因口腔疼痛,無錢就醫,遂向朋友要海洛因止痛,被告出庭時坦承犯罪事實,並自98年5月11日自費至成大醫院服用美沙酮戒除,被告目前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檢出口腔黏膜不正常、經成大醫院診斷肝指數高出3倍,正安排切片檢驗,祈請考量被告病情,改判緩刑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且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有該院98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被告雖辯以:係因病痛方施用毒品,已至成大醫院服用美
沙酮戒毒,請求考量其口腔黏膜不正常、肝指數過高等病情,改判緩刑云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屬上訴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累犯,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諭知緩刑,亦無不當。而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為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之問題,要非上訴之具體理由。至被告辯以因病痛方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若因生病而確實疼痛難耐,理應尋求醫療上之治療,而非濫行施用毒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