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卿被告蕭育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717號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育成與 謝文祥 為舊識,蕭育成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大陸地區工作,多次受謝文祥委託以較為優惠之匯率代為購買人民幣。98年3月13日,謝文祥為委託蕭育成購買人民幣,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43,500元至蕭育成指定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周淑娟 帳戶內,蕭育成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3月14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周淑卿(原名 周芷瑩 ,兩人已於98年6月間離婚)在嘉義縣水上鄉 柳子林 256號住處,將其中303,500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 高宗正 ,用以清償蕭育成積欠高宗正之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剩餘之34萬元則由周淑卿依蕭育成之指示於98年3月16日匯款至 李宗慶 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用以兌換人民幣6萬餘元,嗣因蕭育成於大陸地區所經營之生意需資金周轉,蕭育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在大陸廣東省將上開人民幣挪供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謝文祥於98年3月20日欲向蕭育成索取換得之人民幣,蕭育成為使謝文祥相信其已依委託購買人民幣,另與周淑卿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育成於同日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周淑卿將上開匯款至李宗慶帳戶之98年3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欄之「參拾肆萬元」變造為「陸拾肆萬元」,再由周淑卿於98年3月25日左右交予謝文祥公司之職員 陳柏 諭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謝文祥,致生損害於謝文祥及郵局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文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淑卿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周淑卿表示意見,被告周淑卿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周淑卿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卿、蕭育成坦承不諱,亦有告訴代理人 謝菊茹 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謝文祥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98年3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周芷瑩(即周淑卿)與 陳柏瑜 單據、被告蕭育成自白書、被告陳訴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計
2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周淑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蕭育成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謝文祥請求,以被告2人對返還侵占所得隻字不提,更以人在大陸,法律能奈伊何,原審所量刑度難令甘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蕭育成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淑卿則已代被告蕭育成清償3萬元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周淑卿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蕭育成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輕,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綜上,公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蕭育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及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