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2號
原 告 盧鳳美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何清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
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
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所有同區段767之5及76
8之5地號土地通行並埋設管線,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
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81
元【計算式:(1,042.52+125.91)㎡×408元/㎡×4%
×7年≒133,4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