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2號
原   告  盧鳳美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何清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
  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
  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所有同區段767之5及76
  8之5地號土地通行並埋設管線,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
  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81
  元【計算式:(1,042.52+125.91)㎡×408元/㎡×4%
  ×7年≒133,4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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