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3月23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口處,因有「㈠未依兩段式左轉、㈡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方鳴笛、手勢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96年4月16日提出申訴,本站於96年5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7,600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若請一般大眾觀看採證相片情景,實無法證明有違規事實,只能證明該車正在行駛中,現今社會強調「客觀證據」與「鑑識科學」,取締員警以採證相片判定違規事實,有違依證論罪之原則,且任意加重處罰,使其對警察喪失信心。伊沒有看到警察的手勢,伊是直行,那條路並不需要兩段式左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當庭提示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於96年6月6日
所提出之連續拍照採證相片(含本件舉發採證相片),經受處分人供認其確為相片中之駕駛人在卷,是以受處分人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
時結證:「(問:請說明取締的經過?)當時我們取締復興路和自由路交叉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的機車違規,當時我們站在自由路上,離路口約三、四十公尺,我看到那部機車從復興路要左轉自由路,他原本應該在自由路○○○區○○○○○路的綠燈後,才能行駛,所以我們就依照規定鳴笛、手勢,希望他能停車受檢,因為我們站的位置在最路旁的白線上,這台車子遠遠的就沒有減速,我就往外側車道走,但車子確往內線走,所以我就拍照存證。」、「(問:是否可以確定這輛機車沒有兩段式左轉?)是的。」、「(問:有無誤認?)沒有,如果他是直行車的話,他就是闖紅燈,我也就不可能取締兩段式左轉,因為闖紅燈的處罰比較重。」等語甚詳。而證人甲○○僅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再依其前揭證詞所述明確,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再觀諸卷附之舉發採證相片,明顯可見受處分人騎乘路線,並非在慢車道,而係在快車道鄰近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果若受處分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見有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際,理應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絕無甘冒受罰之危險,違規行駛快車道之可能,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詞具憑信性,堪認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情節屬實。又本件違規係逕行舉發,非當場開掣舉發通知單,警察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倘業經以適當方式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因駕駛人之不服指揮、拒絕停車,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或不宜攔截,致未能追截駕駛人並當場掣單舉發,則其自仍得於事發後,逕行舉發所目睹之違規事實,且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員警之逕行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留證據之舉,推認員警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概係出於偏頗,本件證人甲○○之證詞堪可憑信,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徒憑員警未能提供違規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尚無足取。此外,受處分人亦未另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舉發不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末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裁罰,固屬無誤,惟其未詳查受處分人係於期限內提出申訴,並於原處分機關回函所定之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仍從重裁處罰鍰7,600元,即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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