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
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違犯本案
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49號維
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1月20日,惟被告
嗣於緩刑期間內,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
定金額,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
第1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案
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
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
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