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是由被告甲○○未經原告授權
而私自蓋印簽發,有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丞公司」)則以:原
告係兼為訴外人佳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綵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佳綵公司於民國95年6月、7月間委託被告公
司施作染整加工,因積欠加工費,於95年11月17日在訴外人
蔡崇龍 居間協調下,由原告之大哥 黃建福 及大嫂即被告甲○
○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丙○○,作為清償加
工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既為佳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稱
其將印章交予黃建福及被告甲○○,僅係用以處理佳綵公司
事務,但並未授權簽立本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有交付印章讓被告開設佳綵公司,只
要是工作運作上之事務,就可以使用該印章,並無明確授權
可以處理哪些事務,不可以處理哪些事務,直到發生本件訴
訟後,原告才禁止再使用該印章開立本票。又系爭本票係用
以支付佳綵公司對被告高丞公司債務之用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甲○○簽發交給被告高丞公司,且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人章為原告交由被告甲○○處理佳綵公司事務之
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並未授
權被告甲○○開立系爭本票,僅授權其處理關於佳綵公司之
營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在於: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甲○○係無權代理開立系爭本票,
而不負票據上責任?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條復定有明文,是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
,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是發生效力。
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
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
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
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
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
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
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
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
人負票據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
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
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
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準此,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
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
分,自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為佳綵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有佳綵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可參,原告就借名給被告甲
○○設立佳綵公司,佳綵公司於銀行開戶及支票開立時,
皆係使用系爭本票發票章,此為原告授權被告甲○○行使
,而關於佳綵公司所有人事、業務運作、財務收入、支出
等原告從未經手,皆由被告甲○○主導控管,為原告所自
認(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是應可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甲○○使用其印章處理佳
綵公司之營運事務。
(三)又關於印章使用之權限,依證人即被告甲○○到庭證稱:
印章是原告交給我開設佳綵公司之用,如果有生意上的往
來,少許有開到本票的話都用公司大小章,本件是因跟丙
○○洽商時有需要開立本票,當天只有帶小章沒有帶公司
大章,所以就用小章開票給被告高丞公司。而原告之前並
沒有特別提到禁止使用印章開立本票,在交印章給我的時
候說可以開支票,並在工作運用上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被告甲○○在處理佳綵公司事務
上,於本件之前並無特別受到禁止開立本票之限制,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從而,原告既已有授權被告甲○○使用其印章處理佳綵公
司之事務,復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高丞公司非屬善意第三
人,則被告甲○○未載明為原告代理之旨,逕以原告名義
簽發票據,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原告
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自須負
票據上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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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00,000元│95.11.17│95.12.8│乙○○│
├─┼─────┼─────┼────┼────┼───┤
│2│TH0000000│250,000元│同上│95.12.28│同上│
├─┼─────┼─────┼────┼────┼───┤
│3│TH0000000│200,000元│同上│96.1.20│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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