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洪怡穎
楊善琛
黃祈豪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