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
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
、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24日發卡起至97
年4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5月12日),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237,134元(內含消費本金191,398元、
利息45,736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
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
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
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7,134元,及其中本金191,398
元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37,134元,及其中191,398元部分自97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