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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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淑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93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契
約,詎嗣後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契約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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