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趙蘭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
協商,並與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依據
該協議被告應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原告其先前積欠之
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4,933元,利息則依年利率
6%計算,詎被告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協定繳納應付款項
,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依原
契約請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較有利於被告之協
商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98,381元,及按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各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
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381元,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