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訴外人即愛的資優補
習班老闆 王正琪 需要用錢,而由其出面向原告借錢給王正琪
用,並表示:「這絕對沒有問題,一定可以拿回來。」等語
,原告係上開補習班 安親 老師,而被告係該補習班主任,原
告因被告遊說多次,且被告擔任主任,處理補習班內所有事
務,負責收取學費,復向原告極力保證說,錢是被告向原告
借的,被告會負責歸還,請給被告面子,故原告於96年5月3
日去提款機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告,約一週後,被
告交付原告由王正琪於96年8月1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板橋
市農會,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張;於96
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因王正琪車禍開刀要出院,
需繳醫藥費,急需10萬元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故同意借款
10萬元,而於96年6月15日又從提款機領96,000元給被告,
過幾天,被告交付原告由訴外人 尤奉基 於96年8月15日所簽
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張
,並向原告表示係王正琪舅舅的支票,被告查過票信保證沒
問題,一定會兌現等語。
㈡原告於96年7月16日騎機車載被告至公證處與王正琪公證債
權,原告問被告為何不把原告的20萬元也寫進去?被告說:
「不用那麼麻煩,姐姐妳相信妹妹我,我拿到錢一定會還給
妳,所以寫我做代表就好了。」,故與王正琪公證時,全部
債權都簽給被告。嗣王正琪將上開補習班賣掉後,隔了一個
多月,被告告訴原告她的部分和原告的部分要跟王正琪一起
算,凡事由被告作主,叫原告把上開王正琪及尤奉基之支票
共計2張交給被告,原告遂將該支票2張交給被告。嗣被告與
王正琪談判不成才打電話叫原告過去,從被告與王正琪吵架
對談中,原告才知道原告拿給被告之上開支票2張,其中王
正琪舅舅尤奉基的支票早在96年8月15日已兌現,故原告回
來後很生氣,與被告吵了一架,叫被告把錢領回來還給原告
,被告不肯。
㈢原告請求被告立書證明被告係將原告的錢借給王正琪及被告
與王正琪之公證債權中,其中的20萬元是原告的,被告均不
肯簽。原告請同事乙○○主任、朋友 黃繹峰 、被告妹妹吳孟
雪、丁○○幫忙與被告協調多次,被告均不理原告,嗣97年
4月被告拿1張王正琪所簽發,已經「拒絕往來」,金額20萬
元的支票給原告,叫原告跟王正琪要,原告透過朋友乙○○
向王正琪要,但王正琪認其並未向原告借錢,亦不知其向被
告借的錢,其中有20萬元係原告的,且其債權早已公證給被
告,故應該是原告向被告要才對,況且期間其已陸續還被告
不少錢了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與王正琪之間的借貸關係,跟我沒有
關係,王正琪欠我五十幾萬,這張票就是王正琪欠我的錢,
原告說要拿去向王正琪要,卻拿來告我。我背書是因為要領
款存入我的帳戶內所以才背書,我主張與原告之間沒有借貸
關係。原告並沒有把錢交給我。我當時有把十萬元的支票存
入,但這是王正琪欠我的錢,把票交給我,我當時確實是有
交給原告過,但是他說要幫我向被告王要錢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愛的資優補習班安親老師,而被告係該補
習班主任,負責處理補習班內所有事務及收取學費。該補習
班老闆王正琪曾於96年初將金錢122萬元貸予被告,而於96
年7月16日與被告(由原告騎機車載被告至公證處)簽立還
款契約書並就該契約書辦理公證,約定還款期間自96年7月
16日起至96年12月止,期間王正琪向被告清償之金額至少共
計67萬元。被告確有將訴外人尤奉基於96年8月15日所簽發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張存
入被告之銀行戶頭兌現。於97年4月被告拿1張王正琪所簽發
,已經「拒絕往來」,金額2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原告確有
於96年5月3日去提款機提領共計10萬元,復於96年6月15日
從提款機提領共計96,000元。原告並未就上開20萬元之借款
與王正琪接洽或達成任何借貸之合議,王正琪並不知被告向
原告借得上開20萬元,更不知其向被告所借之122萬元,其
中是否有20萬元是原告借款被告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王正琪於96年9月20日所簽發,金額
為2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原告於彰化銀行之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1份、被告所提出之支票3張、公證書1
份(含還款契約書、雙方往來紀錄、王正琪於96年9月20日
所簽發,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台新
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節本1份、補充答辯狀1份、王正琪所提
出之陳報狀、公證書1份(含還款契約書、雙方往來紀錄、
台新銀行板橋分行金額為37萬元之存入憑條)為證,堪信實
在。
㈡證人乙○○證稱:「知道(兩造間有金錢關係),他們二人
是補習班的同事,後來我們三人在另外一家補習班為同事,
我是主任,那時是為了被告王正琪(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不
給錢,向我訴苦,原告說這筆錢被告甲○○向他借給王正琪
的,金額原告是告訴我20萬元,並請我協調請被告甲○○寫
一張借據,釐清這筆錢是被告甲○○親手向他拿,不知道有
沒有交給王正琪,後來我有找被告甲○○是否可以坐下來談
他們就在教室吵架了,吵得很厲害,原告要被告甲○○寫借
據,被告不願意,被告甲○○說他把錢拿給王正琪了,被告
甲○○說應該是由王正琪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被告亦當庭表示:「(法官問: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
見?)我當然不願意簽借據,我自己的錢都還沒有拿回來,
怎麼可能還簽借據呢。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54
頁),復據證人丁○○證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時間我
不記得了,應該是九十六年六、七月左右,在板橋中正路的
貴族世家家餐廳,被告告訴我他向原告借了20萬元給他的老
闆王正琪用,但是原告也知道被告借錢是要給他老闆用的,
被告有告訴我借貸時間但是我已經忘記了。我們當時是三人
在一起聊天,但是我沒有實際看到交付借貸款20萬元或是被
告交付支票給原告作為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2次共計20萬元,且
原告亦有將上開20萬元之借款(實際金額為196,000元)交
付被告。至於被告是否將20萬元之借款轉借予王正琪使用?
核屬被告向原告收受本件借款後之自由處分金錢行為,核與
兩造間已成立之本件借貸關係無涉。是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20萬元之借款,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㈢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設若本件係王正琪向原告
借款20萬元,則王正琪應會將支票交付原告做為借款之擔保
或於96年7月16日與被告(由原告騎機車載被告至公證處)
簽立還)公證債權時,亦會連同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一
併載入還款契約書並就該契約書辦理公證,王正琪應不會不
知其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或對原告置之不理,而未將
其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一併載入還款契約書並就該契約
書辦理公證,王正琪更不會經由被告將王正琪於96年9月20
日所簽發,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付原告收受
,又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次共計20萬元,且原告亦有
將上開20萬元之借款(實際金額為196,000元)交付被告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是原告與王正琪之間的借
貸關係,跟我沒有關係,王正琪欠我五十幾萬,這張票就是
王正琪欠我的錢,原告說要拿去向王正琪要,卻拿來告我。
原告並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併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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