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二一一室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標的物位於台
北縣板橋市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
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211室之房屋,租期9個月,即自
96年9月1日至9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0元,於每月1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2個月租金計12000元,房屋之交還
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7年5月31日
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7年
6月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
屋之日止並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單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211室之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所欠租金12000元,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9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