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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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發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79),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發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藍發顧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監守自盜,未克盡職守,利用其擔任告訴人之外勞管理員,代保管相關費用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帳款,予以侵占入己,除破壞告訴人對員工間的信任關係,更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中風而左側肢體輕癱住院之生活狀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而被告侵占之財物,尚非鉅額,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被告藍發顧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里區○○○街○號5樓送達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發顧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之外籍勞工管理員,負責管理昶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地之外勞,為從事業務之人。藍發顧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某時,在前揭工地內,收取外勞應給付予昶旭公司之體檢及居留證費用,合計新臺幣6萬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保管前述款項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挪作個人花費之用。嗣昶旭公司另名外勞管理員 袁宏桂 於翌(16)日上午,在前揭工地,發現藍發顧不知去向,並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昶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發顧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前│││白│述款項後,將之侵吞入己,││││挪作個人花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袁宏桂│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3│告訴人昶旭公司之104年3│佐證被告侵占6萬3,000元之│││月份應收帳款單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應以業務侵占罪嫌論處,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